問答
適用「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案件之等標期規定?
答覆
<p>機關應在符合本身合理需要之情形下,給予廠商充足時間準備與提出申請參與及投標,並考量:<br />
(1)採購案之性質與複雜程度;<br />
(2)預估分包之程度;<br />
(3)如未採用電子方式,自國內外地點以非電子方式傳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一般狀況下,招標機關應規定投標之截止日不得少於40日;如利用政府採購標案預告功能預告40日,則1年內正式招標時,該採購案之等標期得予縮短,惟原則上不得少於10日;修正版政府採購協定(GPA)於103年4月6日生效,其增列網路招標公告、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3種情形,各可縮短等標期5日,但等標期不得少於10日,是以,倘機關於標案辦理前1年內預為公告,並辦理電子公告、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等,等標期可縮短,但不得少於10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