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
對於尚在行政救濟中之欠稅案件,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答覆
<p>一、原則不可暫緩移送執行。 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br />
二、例外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則可以暫緩移送:<br />
(一)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br />
(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已依規定申請復查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br />
應移送強制執行:<br />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者。<br />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br />
(3)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br />
因公共利益考量,經訴願決定,緃已提行政訴訟仍得移送執行。<br />
(三)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2項規<br />
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