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覆
<p>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br />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br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指中度以上且未實際工作或未參加職業保險者)<br />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需經醫院開立載明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之診斷書)<br />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特定病症範圍)<br />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br />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需經醫院開立診斷書證明)<br />
七、受監護宣告。<br />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